新華社北京3月2日電 經李克強總理簽批,國務院日前印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提出了更為明確的操作措施,強調要打通科技與經濟結合的通道,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創新主體及科技人員轉移轉化科技成果,推進經濟提質增效升級。
《規定》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轉移工作體系和機制,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審批或者備案。
《規定》明確,對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要從科技成果轉化獎勵總額中拿出不低于50%的比例,對其給予獎勵。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能否獲得獎勵做了規定,明確了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的形式。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征得單位同意,可以兼職到企業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離崗創業,在原則上不超過3年時間內保留人事關系,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規定》提出,要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人員的支持力度。做好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稅收試點政策向全國推廣工作,落實好現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稅收政策,積極研究探索支持單位和個人科技成果轉化的稅收政策。各部門、各地方要切實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組織領導,及時研究新情況、新問題,加強政策協同配合,優化政策環境,開展監測評估,及時總結推廣經驗做法,加大宣傳力度,提升科技成果轉化的質量和效率,推動我國經濟轉型升級、提質增效。
國務院關于印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的通知
國發〔2016〕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
2016年2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
為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打通科技與經濟結合的通道,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創新主體及科技人員轉移轉化科技成果,推進經濟提質增效升級,作出如下規定。
一、促進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技術轉移
(一)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應當采取措施,優先向中小微企業轉移科技成果,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提供技術供給。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審批或者備案。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有權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確認股權和出資比例,并通過發起人協議、投資協議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對科技成果的權屬、作價、折股數量或者出資比例等事項明確約定,明晰產權。
(二)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轉移工作體系和機制,完善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的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轉化各項工作的責任主體,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重大事項領導班子集體決策制度,加強專業化科技成果轉化隊伍建設,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通過本單位負責技術轉移工作的機構或者委托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技術轉移。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不增加編制的前提下建設專業化技術轉移機構。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國庫,扣除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后,應當主要用于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并對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給予保障。
(三)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市場化方式確定價格。協議定價的,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單位應當明確并公開異議處理程序和辦法。
(四)國家鼓勵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方式投資的中小企業充分利用資本市場做大做強,國務院財政、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要研究制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技術入股形成的國有股在企業上市時豁免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轉持的有關政策。
(五)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規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主管部門審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將各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報送至科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統。年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1.科技成果轉化取得的總體成效和面臨的問題;
2.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數量及有關情況;
3.科技成果轉讓、許可和作價投資情況;
4.推進產學研合作情況,包括自建、共建研究開發機構、技術轉移機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臺情況,簽訂技術開發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情況,人才培養和人員流動情況等;
5.科技成果轉化績效和獎懲情況,包括科技成果轉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況,對科技成果轉化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等。
二、激勵科技人員創新創業
(六)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制定轉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時,要按照規定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并在本單位公開相關制度。依法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給予獎勵時,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1.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獎勵。
2.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應當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獎勵。
3.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于獎勵總額的50%。
4.對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給予的獎勵,可按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本規定執行。
(七)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征得單位同意,可以兼職到企業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離崗創業,在原則上不超過3年時間內保留人事關系,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制度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兼職、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和期滿后的權利和義務。離崗創業期間,科技人員所承擔的國家科技計劃和基金項目原則上不得中止,確需中止的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辦法辦理手續。
積極推動逐步取消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內設院系所等業務管理崗位的行政級別,建立符合科技創新規律的人事管理制度,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
(八)對于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按照分類管理的原則執行:
1.國務院部門、單位和各地方所屬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不含內設機構)正職領導,以及上述事業單位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獲取股權激勵。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2.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九)國家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充分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國務院財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要研究制定國有科技型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政策,結合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對科技人員實施激勵。
(十)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或者通過協議定價并在本單位及技術交易市場公示擬交易價格的,單位領導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后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三、營造科技成果轉移轉化良好環境
(十一)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技等相關部門,在對單位進行績效考評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的情況作為評價指標之一。
(十二)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人員的支持力度。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技等相關部門根據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情況等,對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予以評價,并將評價結果作為對單位予以支持的參考依據之一。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制定激勵制度,對業績突出的專業化技術轉移機構給予獎勵。
(十三)做好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稅收試點政策向全國推廣工作,落實好現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稅收政策。積極研究探索支持單位和個人科技成果轉化的稅收政策。
(十四)國務院相關部門要按照法律規定和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的相關規定,研究制定符合所管理行業、領域特點的科技成果轉化政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科技成果轉化,行業主管部門要完善管理制度,激勵與規范相關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對涉密科技成果,相關單位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做好解密、降密工作。
(十五)各地方、各部門要切實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組織領導,及時研究新情況、新問題,加強政策協同配合,優化政策環境,開展監測評估,及時總結推廣經驗做法,加大宣傳力度,提升科技成果轉化的質量和效率,推動我國經濟轉型升級、提質增效。
(十六)《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部門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辦發〔1999〕29號)同時廢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