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環境保護稅法草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6年10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應稅污染物,是指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應稅污染物,繳納處理費用的,不繳納相應污染物的環境保護稅。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不繳納固體廢物的環境保護稅。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六條 環境保護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可以在《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標準基礎上,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適用稅額,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章 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
第七條 應稅污染物的計稅依據,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二)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三)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
(四)應稅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確定。
第八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以該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該污染物的污染當量值計算。每種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體污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
第九條 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3項污染物征收環境保護稅。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污染物,區分重金屬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重金屬污染物按照前5項征收環境保護稅,對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項征收環境保護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環境保護稅的應稅污染物種類數,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的排放量和噪聲的分貝數,按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一)納稅人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自動監控儀器的,按照污染物自動監控數據計算;
(二)納稅人未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控儀器的,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的監測數據計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種類多等原因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污系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四)不能依照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按照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的方法核定計算。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二)應稅水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三)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四)應稅噪聲的應納稅額為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對應的具體適用稅額。
第三章 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免征環境保護稅:
(一)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的應稅污染物;
(二)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的應稅污染物;
(三)依法設立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向環境排放的應稅污染物,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四)納稅人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
(五)國務院批準免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項免稅規定,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50%的,減半征收環境保護稅。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污染物的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分工協作工作機制,加強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保障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平臺和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等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定期交送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款入庫、減免稅額、欠繳稅款以及風險疑點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定期交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當日。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當向應稅污染物排放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稅按月計算,按季申報繳納。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
第十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納稅人應當依法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比對。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提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核的數據資料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核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稅務機關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從事海洋工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體廢物,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污染當量,是指根據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動對環境的有害程度以及處理的技術經濟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對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指標或者計量單位。同一介質相同污染當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當。
(二)排污系數,是指在正常技術經濟和管理條件下,生產單位產品所應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統計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據物質質量守恒原理對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原料、生產的產品和產生的廢物等進行測算的一種方法,原料消耗量為產品量與物料損失量之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納稅人加大環境保護建設投入,對納稅人用于污染物自動監控儀器的投資予以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不再征收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表1:
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
稅 目 | 計稅單位 | 稅 額 | |||
大氣污染物 | 每污染當量 | 1.2元 | |||
水污染物 | 每污染當量 | 1.4元 | |||
固體廢物 | 煤矸石 | 每噸 | 5元 | ||
尾礦 | 每噸 | 15元 | |||
危險廢物 | 每噸 | 1000元 | |||
冶煉渣、粉煤灰、爐渣、其他固體廢物(含半固態、液態廢物) | 每噸 | 25元 | |||
噪聲 | 工業噪聲 | 超標1—3分貝 | 每月350元 | ||
超標4—6分貝 | 每月700元 | ||||
超標7—9分貝 | 每月1400元 | ||||
超標10—12分貝 | 每月2800元 | ||||
超標13—15分貝 | 每月5600元 | ||||
超標16分貝以上 | 每月11200元 |
噪聲征稅說明:
1.一個單位邊界上有多處噪聲超標,根據最高一處超標聲級 計算應納稅額;當沿邊界長度超過100米有兩處以上噪聲超標,按照兩個單位計算應納稅額。
2.一個單位有不同地點作業場所的,應當分別計算應納稅額,合并計征。
3.晝、夜均超標的環境噪聲,晝、夜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累計計征。
4.聲源一個月內超標不足15天的,減半計算應納稅額。
5.夜間頻繁突發和夜間偶然突發廠界超標噪聲,按等效聲級和峰值噪聲兩種指標中超標分貝值高的一項計算應納稅額。
附表2:
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一、第一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污 染 物 | 污染當量值(千克) |
1.總汞 | 0.0005 |
2.總鎘 | 0.005 |
3.總鉻 | 0.04 |
4.六價鉻 | 0.02 |
5.總砷 | 0.02 |
6.總鉛 | 0.025 |
7.總鎳 | 0.025 |
8.苯并(a)芘 | 0.0000003 |
9.總鈹 | 0.01 |
10.總銀 | 0.02 |
二、第二類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污 染 物 | 污染當量值(千克) |
11.懸浮物(SS) | 4 |
12.生化需氧量(BOD5) | 0.5 |
13.化學需氧量(CODcr) | 1 |
14.總有機碳(TOC) | 0.49 |
15.石油類 | 0.1 |
16.動植物油 | 0.16 |
17.揮發酚 | 0.08 |
18.總氰化物 | 0.05 |
19.硫化物 | 0.125 |
20.氨氮 | 0.8 |
21.氟化物 | 0.5 |
22.甲醛 | 0.125 |
23.苯胺類 | 0.2 |
24.硝基苯類 | 0.2 |
25.陰離子表面活性劑(LAS) | 0.2 |
26.總銅 | 0.1 |
27.總鋅 | 0.2 |
28.總錳 | 0.2 |
29.彩色顯影劑(CD-2) | 0.2 |
30.總磷 | 0.25 |
31.單質磷(以P計) | 0.05 |
32.有機磷農藥(以P計) | 0.05 |
33.樂果 | 0.05 |
34.甲基對硫磷 | 0.05 |
35.馬拉硫磷 | 0.05 |
36.對硫磷 | 0.05 |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鈉(以五氯酚計) | 0.25 |
38.三氯甲烷 | 0.04 |
39.可吸附有機鹵化物(AOX)(以Cl計) | 0.25 |
40.四氯化碳 | 0.04 |
41.三氯乙烯 | 0.04 |
42.四氯乙烯 | 0.04 |
43.苯 | 0.02 |
44.甲苯 | 0.02 |
45.乙苯 | 0.02 |
46.鄰-二甲苯 | 0.02 |
47.對-二甲苯 | 0.02 |
48.間-二甲苯 | 0.02 |
49.氯苯 | 0.02 |
50.鄰二氯苯 | 0.02 |
51.對二氯苯 | 0.02 |
52.對硝基氯苯 | 0.02 |
53. 2,4-二硝基氯苯 | 0.02 |
54.苯酚 | 0.02 |
55.間-甲酚 | 0.02 |
56. 2,4-二氯酚 | 0.02 |
57. 2,4,6-三氯酚 | 0.02 |
58.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 0.02 |
59.鄰苯二甲酸二辛酯 | 0.02 |
60.丙烯腈 | 0.125 |
61.總硒 | 0.02 |
說明:
1.第一類、第二類污染物的分類依據為《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學需氧量(CODcr)、生化需氧量(BOD5)和總有機碳(TOC),只征收一項。
三、PH值、色度、大腸菌群數、余氯量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污 染 物 | 污染當量值 | |
1.PH值 | 1. 0-1, 13-14 | 0.06噸污水 |
2. 1-2, 12-13 | 0.125噸污水 | |
3. 2-3, 11-12 | 0.25噸污水 | |
4. 3-4, 10-11 | 0.5噸污水 | |
5. 4-5, 9-10 | 1噸污水 | |
6. 5-6 | 5噸污水 | |
2.色度 | 5噸水·倍 | |
3.大腸菌群數(超標) | 3.3噸污水 | |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醫院廢水) | 3.3噸污水 |
說明:
1.大腸菌群數和余氯量只征收一項。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類推。
四、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水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類 型 | 污染當量值 | |
禽畜養殖場 | 1.牛 | 0.1頭 |
2.豬 | 1頭 | |
3.雞、鴨等家禽 | 30羽 | |
4.小型企業 | 1.8噸污水 | |
5.飲食娛樂服務業 | 0.5噸污水 | |
6.醫院 | 消毒 | 0.14床 |
2.8噸污水 | ||
不消毒 | 0.07床 | |
1.4噸污水 |
說明:
1.本表僅適用于計算無法進行實際監測或者物料衡算的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污染當量數。
2.僅對存欄規模大于50頭牛、500頭豬、5000羽雞鴨等的禽畜養殖場征收。
3.醫院病床數大于20張的按照本表計算污染當量。
五、大氣污染物污染當量值
污 染 物 | 污染當量值(千克) |
1.二氧化硫 | 0.95 |
2.氮氧化物 | 0.95 |
3.一氧化碳 | 16.7 |
4.氯氣 | 0.34 |
5.氯化氫 | 10.75 |
6.氟化物 | 0.87 |
7.氰化氫 | 0.005 |
8.硫酸霧 | 0.6 |
9.鉻酸霧 | 0.0007 |
10.汞及其化合物 | 0.0001 |
11.一般性粉塵 | 4 |
12.石棉塵 | 0.53 |
13.玻璃棉塵 | 2.13 |
14.碳黑塵 | 0.59 |
15.鉛及其化合物 | 0.02 |
16.鎘及其化合物 | 0.03 |
17.鈹及其化合物 | 0.0004 |
18.鎳及其化合物 | 0.13 |
19.錫及其化合物 | 0.27 |
20.煙塵 | 2.18 |
21.苯 | 0.05 |
22.甲苯 | 0.18 |
23.二甲苯 | 0.27 |
24.苯并(a)芘 | 0.000002 |
25.甲醛 | 0.09 |
26.乙醛 | 0.45 |
27.丙烯醛 | 0.06 |
28.甲醇 | 0.67 |
29.酚類 | 0.35 |
30.瀝青煙 | 0.19 |
31.苯胺類 | 0.21 |
32.氯苯類 | 0.72 |
33.硝基苯 | 0.17 |
34.丙烯腈 | 0.22 |
35.氯乙烯 | 0.55 |
36.光氣 | 0.04 |
37.硫化氫 | 0.29 |
38.氨 | 9.09 |
39.三甲胺 | 0.32 |
40.甲硫醇 | 0.04 |
41.甲硫醚 | 0.28 |
42.二甲二硫 | 0.28 |
43.苯乙烯 | 25 |
44.二硫化碳 | 20 |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的說明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環境保護及其立法工作。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指出,生態環境保護是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事業,要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把生態環境保護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李克強總理明確提出,開征環境保護稅對于“清費立稅”、促進企業強化環保具有重要作用,要做好環境保護稅立法相關工作。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推動環境保護費改稅”、“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財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兩次書面征求有關部門、各省級人民政府、行業組織、企業和專家的意見,并征求了社會公眾意見。為研究解決好立法的關鍵問題,與全國人大財經委、環資委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預算工委多次進行座談,當面聽取指導意見。在吸收采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第1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說明如下:
一、立法的總體考慮
(一)按照“稅負平移”的原則進行環境保護費改稅。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確立了排污費制度,現行環境保護法延續了這一制度。2003年國務院公布的《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對排污費征收、使用的管理作了規定。據統計,2003年至2015年,全國累計征收排污費2115.99億元,繳納排污費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累計500多萬戶。2015年征收排污費173億元,繳費戶數28萬戶。排污費制度對于防治環境污染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與稅收制度相比,排污費制度存在執法剛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門干預等問題,因此有必要進行環境保護費改稅。為實現排污費制度向環境保護稅制度的平穩轉移,草案根據現行排污費項目設置稅目,將排污費的繳納人作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將應稅污染物排放量作為計稅依據,將現行排污費收費標準作為環境保護稅的稅額下限。
(二)突出解決重點問題。一是考慮到各地情況差異較大,允許地方以《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標準為基礎,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適用稅額。二是各方面爭議比較大的對二氧化碳征收環境保護稅問題,暫不納入征收范圍。
(三)建立環境保護稅征管協作機制。環境保護費改稅后,征收部門由環保部門改為稅務部門,同時又離不開環保部門的配合,草案對征管分工協作機制作了規定。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納稅人。與環境保護法相銜接,草案規定: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第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應稅污染物,繳納處理費用的,由于其不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不繳納相應污染物的環境保護稅;在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不繳納固體廢物的環境保護稅(第四條)。
(二)征稅對象和征稅范圍。與現行排污費制度的征收對象相銜接,草案規定環境保護稅的征稅對象為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等4類(第三條),具體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第六條第一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不再征收排污費(第二十六條)。
與現行排污費制度對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征收范圍相銜接,草案規定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3項污染物征收環境保護稅。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重金屬污染物按照前5項、對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項征收環境保護稅。同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環境保護稅的應稅污染物種類數,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第九條)。每種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體污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第八條)。
(三)稅負。按照2014年9月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環境保護部《關于調整排污費征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已于2015年6月底前,將大氣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費標準分別調整至不低于每污染當量1.2元和1.4元,即在2003年基礎上上調1倍。其中有7個省、直轄市調整后的收費標準高于通知規定的最低標準,北京調整后的收費標準是最低標準的8—9倍;天津調整后的收費標準是最低標準的5—7倍;上海分三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3—6.5倍;江蘇分兩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3—4倍;河北分三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2—5倍;山東分兩步將大氣污染物收費標準調整至最低標準的2.5—5倍;湖北分兩步調整至最低標準的1—2倍。
草案以現行排污費收費標準作為環境保護稅的稅額下限,規定:大氣污染物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2元;水污染物稅額為每污染當量1.4元;固體廢物按不同種類,稅額為每噸5元—1000元;噪聲按超標分貝數,稅額為每月350元—11200元。同時,兼顧目前部分省、直轄市上調了排污費收費標準且有的省、直轄市收費標準較高的情況,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可以在《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標準基礎上,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適用稅額,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第六條)
(四)稅收優惠。草案規定了5項免稅情形:一是為支持農業發展,對農業生產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但鑒于規模化養殖對農村環境威脅較大,未將其列入免稅范圍;二是考慮到現行稅制中已有車船稅、消費稅、車輛購置稅等稅種對機動車的生產和使用進行調節,其中車船稅和消費稅按排量征稅,對促進節能減排發揮了積極作用,在當前推進結構性減稅的大環境下,不宜再進一步增加使用成本,因此,對機動車、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三是考慮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達標排放污染物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免繳排污費,為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對依法設立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向環境達標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對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場所不予免稅;四是為鼓勵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減少污染物排放,對納稅人符合標準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免稅;五是國務院批準免稅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第一款)
為鼓勵企業通過采用先進技術減少污染物排放,草案規定: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50%的,減半征收環境保護稅。(第十三條)
(五)稅收征管。草案規定:納稅人應當依法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第十九條);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污染物監測管理(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平臺和機制,定期交換有關納稅信息資料(第十五條)。
此外,草案對環境保護稅應稅污染物計稅依據的確定方法(第七條),應稅污染物的計算方法和順序(第十條),應納稅額的計算方法(第十一條)等作了規定。
征收環境保護稅不免除納稅人環境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