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山東省檢驗檢測條例(征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建議。《征求意見稿》對檢驗檢測機構做出了明確規定,對檢驗檢測行為及人員、監督管理等提出了具體要求。詳細內容如下:
以下為《山東省檢驗檢測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
山東省檢驗檢測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為了加強檢驗檢測服務監督管理工作,規范檢驗檢測從業行為,營造公平有序的檢驗檢測服務市場環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條例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規范及其人員的監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檢驗檢測、檢驗檢測機構的定義】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及檢驗檢測服務,是指依據相關標準等規定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其他特定對象的屬性進行測定或者驗證,并出具數據、結果、判定結論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等規定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其他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服務的專業技術組織。
第四條【工作方針、基本原則】檢驗檢測服務是社會公共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生產性服務業、高技術服務業、科技服務業,檢驗檢測服務發展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檢驗檢測服務及其從業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劃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檢驗檢測服務工作的領導,將檢驗檢測服務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配套的保障體系,健全扶持、獎勵政策,發揮檢驗檢測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技術支撐作用。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協調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檢驗檢測服務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檢驗檢測工作重大事項,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研究解決檢驗檢測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保障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檢驗檢測服務能力建設,保障相關檢驗檢測事業發展經費,扶持國家檢驗檢測高技術服務業集聚區(示范區)、國家產品質量檢驗中心、省級產品質量檢驗中心的認定等工作。
第八條【各級部門的管理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檢驗檢測服務工作。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檢驗檢測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檢驗檢測服務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整合改革、創新及國際合作】鼓勵檢驗檢測機構橫向聯合與并購重組,整合檢驗檢測資源,做大做強檢驗檢測產業。鼓勵檢驗檢測機構開展技術研發,創新管理服務模式,參與標準制定。鼓勵檢驗檢測機構開展國內外機構間的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行業協會的作用】鼓勵檢驗檢測服務相關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和相關標準,規范服務行為,提升服務質量,引導檢驗檢測行業有序發展。
第十一條【表彰、獎勵機制】對在檢驗檢測服務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
第十二條【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要求】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服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環境設施和人員,并建立相應的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從事檢驗檢測服務有資質規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未取得資質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服務。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從事檢驗檢測服務沒有資質規定的,檢驗檢測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增設檢驗檢測服務的前置門檻。
第十三條【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固定資產一般不少于三百萬元;對從事機動車檢驗的檢驗檢測機構固定資產不少于四百萬元;對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的檢驗檢測機構固定資產不少于八百萬元;對從事食品安全檢測的檢驗檢測機構固定資產不少于一千萬元;
(二)具有與其從事檢驗檢測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固定、獨立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滿足檢驗檢測要求;
(四)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所必需的設備設施;
(五)具有并有效運行保證其檢驗檢測獨立、公正、科學、誠信的管理體系;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標準、技術規范規定的特殊要求。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持續具備前款規定的各項基本條件,以及與其開展檢驗檢測服務相適應的能力。
第十四條【信息公示義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等易被公眾獲知的途徑,公示其取得的資質信息、公正性聲明和相關承諾。公示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網絡交易義務】網絡交易平臺、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查驗入駐平臺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信息,督促檢驗檢測機構在網絡交易平臺經營主頁面公示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價格公示義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或繳費地點等醒目位置應如實公布收費項目、收費內容、收費價格、收費依據等。收費標準變動時,應及時變更公示內容,收費公示的內容要與實際相符。
第十七條【保密義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在檢驗檢測服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統計調查義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如實上報檢驗檢測統計調查數據、報告編號等信息。
第十九條【能力驗證義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相關資質頒發部門開展的能力驗證和比對,并取得合格的結果。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行業協會等開展的能力驗證和比對。
第二十條【重大事項報告義務】檢驗檢測機構在從事檢驗檢測服務中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環境的情形,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相關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前款規定的可能存在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環境的情形進行情況分析。對應當予以公開的,及時對外公布。
第二十一條【優化準入的要求】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在檢驗檢測政務服務前要求檢驗檢測機構自行檢測、檢驗、認證、鑒定、公證以及提供證明等,不得搞變相審批、有償服務,保障檢驗檢測服務準入即準營,推動檢驗檢測市場快速健康發展。
第三章 檢驗檢測行為及人員
第二十二條【檢驗檢測人員的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檢驗檢測人員有執業資格規定或者禁止從事檢驗檢測服務規定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符合相應的規定。
檢驗檢測機構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其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聘用協議,并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檢驗檢測機構在聘用檢驗檢測人員之前,應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等途徑查詢其信用記錄,不得聘用法律、法規禁止從事檢驗檢測服務的人員。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檢驗檢測人員培訓和考核制度,確保檢驗檢測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
第二十三條【檢驗檢測行為的基本要求】檢驗檢測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并依據相關標準的程序、方法和要求開展檢驗檢測服務,保證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和結果真實、準確、完整。
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擬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檢驗檢測合同的要求】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檢驗檢測服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檢驗檢測服務合同,約定檢驗檢測項目、標準依據、樣品獲取及處置方式、報告形式、合同金額等內容。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拒絕提供如下檢驗檢測服務:
(一)委托人不提供被檢對象,或要求無須進行檢驗檢測,直接提供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被檢對象或服務要求,不符合樣品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的;
(三)委托人的委托業務產生公正性等不利影響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政府購買檢驗檢測服務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擇優購買、使用及采信檢驗檢測服務。對因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而受到處罰的檢驗檢測機構,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購買、使用及采信其檢驗檢測服務。
第二十六條【樣品管理的要求】檢驗檢測機構通過采樣、抽樣等方式獲取樣品的,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范實施,并與委托人約定采樣、抽樣的具體要求,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檢驗檢測機構負責。檢驗檢測機構對委托人送檢的樣品進行檢驗的,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和委托人應當對樣品的來源、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進行確認并做好記錄,確保樣品的可追溯性。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范或者合同約定的要求對樣品進行保管和處置。
第二十七條【報告權屬的要求】檢驗檢測報告歸委托人所有,檢驗檢測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竊取檢驗檢測報告,不得擅自公布檢驗檢測報告及相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檢驗檢測報告處置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報告存檔的要求】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報告及原始記錄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檢驗檢測報告及原始記錄歸檔留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報告更改、召回的要求】檢驗檢測報告原則上不得更改。檢驗檢測機構發現檢驗檢測報告確有錯誤需要更改的,應當及時與委托人按照規定進行更正,并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等醒目位置公告召回錯誤檢驗檢測報告。對委托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關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從業人員禁止性規定】檢驗檢測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存在下列行為:
(一)從事檢驗檢測的人員,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從業;
(二)推銷、監制被檢對象或者其他與檢驗檢測服務有利益關聯的產品、服務;
(三)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四)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資質標志或者檢驗檢測人員簽字;
(五)其他影響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樣品管理禁止性規定】檢驗檢測機構的樣品管理不得存在下列行為:
(一)樣品的采集、標識、分發、流轉、制備、保存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的,存在樣品污染、混淆、損毀、性狀異常改變等情形的;
(二)樣品的規格型號、數量、狀態等與標準、規范的要求或委托方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相關規定要求抽取、查驗樣品的;
(四)樣品的留樣和處置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要求,或者違反與委托方的約定,導致無法對檢驗檢測數據、結果進行復核的。
第三十二條【違標、違規檢驗檢測禁止性規定】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存在下列違反標準、規定開展檢驗檢測服務的情形:
(一)未取得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資質,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服務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的;
(三)未按照標準、規定等傳輸、保存原始數據和報告的;
(四)違反規定要求,在多個檢驗檢測數據中選擇性使用或不合理修約,對檢驗檢測結果的準確性造成影響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私自比對、串通、虛報能力驗證數據、結果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
(七)其他檢驗檢測過程不符合規定,影響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虛假檢驗檢測禁止性規定】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存在下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情形:
(一)未經檢驗檢測的;
(二)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檢驗檢測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
(四)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六)使用可以實現非法修改、非法自動生成檢驗檢測數據的儀器設備或者軟件程序的;
(七)其他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原始記錄禁止性規定】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報告、紙質原始記錄、電子儲存數據記錄應當互為印證,可追溯、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行為:
(一)紙質原始數據與電子存儲數據記錄不一致的;
(二)銷毀、遺棄、隱匿原始記錄的;
(三)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原始數據不全的;
(四)未按規定保存自動檢測儀器電子記錄數據的;
(五)檢驗檢測報告與原始數據記錄不能對應的;
(六)所保存的檢驗檢測報告副本和發放的正本不一致的;
(七)報告所載明的時間與存檔原始記錄的時間相矛盾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監管的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檢驗檢測協同監管機制,完善事中事后監管措施,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檢驗檢測市場環境。
第三十六條【監管的原則】檢驗檢測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原則,建立檢驗檢測行政主管部門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
第三十七條【雙隨機、信用監管、分類監管、專家隊伍等監管手段】檢驗檢測監督管理應當堅持以“雙隨機、一公開”為基本手段,以重點監管為補充, 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監管方式,逐步建立分類監管制度,按照檢驗檢測行業風險程度、能力驗證結果、日常監管記錄、舉報投訴等情況對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分類,根據分類結果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不同頻次、方式的監督檢查,并依法公布監督檢查結果。檢驗檢測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有關規定,以及行業、領域管理需要,組建行業專家隊伍,保障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信息公開的要求】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信息、監督檢查信息、以及行政處罰等信息,并將檢驗檢測機構受到的行政處罰等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
第三十九條【監督檢查的職權】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各相關部門在檢驗檢測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或者驗證相關檢驗檢測服務;
(三)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報告、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投訴舉報線索,對涉嫌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相關辦公場所、儀器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條【統計調查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會同各相關部門每年開展檢驗檢測統計調查工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驗檢測機構的數量、分布、種類;
(二)檢驗檢測行業年度業務開展情況;
(三)檢驗檢測行業存在的問題、原因及相應對策;
(四)其他需要進行行業統計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能力驗證的要求】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會同各相關部門每年開展檢驗檢測能力驗證工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實施能力驗證的牽頭檢驗檢測機構;
(二)實施能力驗證的驗證標準、技術規范;
(三)參加能力驗證的檢驗檢測機構;
(四)能力驗證的驗證方法、統計方法、驗證方案;
(五)公布能力驗證結果。
第四十二條【撤銷的要求】檢驗檢測機構的相關資質授權部門應當對資質保持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對符合撤銷情形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三條【投訴舉報的要求】單位和個人發現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各相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同時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舉報線索通報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要求】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行政處罰的管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檢驗檢測機構所在地的檢驗檢測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說服教育、提醒糾正】檢驗檢測機構存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但無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說服教育、提醒糾正等非強制性手段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警告、通報批評】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處警告、通報批評,并責令一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5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財產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10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并責令一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5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財產罰、資格罰及刑事責任】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20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并責令一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三年內年限制開展檢驗檢測服務經營活動;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第五十條【拒不配合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拒不配合監督檢查、統計調查、能力驗證工作的,處警告、通報批評,并處1萬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委托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委托人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不正當檢驗檢測服務要求的,對委托人處警告、通報批評,處1萬元罰款。
對檢驗檢測機構涉嫌構成犯罪,委托人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不正當檢驗檢測服務要求的,除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委托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從業人員的處罰】檢驗檢測機構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的,對責任人處警告、通報批評,處1萬元罰款;檢驗檢測機構的從業人員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對責任人處警告、通報批評,處5萬元罰款,三年內年限制檢驗檢測服務從業。
第五十三條【部門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檢驗檢測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參照適用本條例】企業、高校、科研院所等單位設立的實驗室、研發中心等內部機構,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服務,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不適用本條例】從事軍工產品的檢驗檢測服務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用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資質認定(計量認證),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
(二)委托人,是指委托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三)統計調查,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局、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檢驗檢測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檢驗檢測機構使用“檢驗檢測統計直報系統”報送統計數據的管理手段。
(四)能力驗證,是指是指采取實驗室間比對等方式,按照相關標準預先制定的考核規則,對檢驗檢測機構持續符合技術能力要求實施的管理手段。
第五十七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