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8日,上海市環境保護局發布《上海市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實施辦法》,將對12大類行業中的71個中小類行業分三階段進行VOCs排污費的征收。排污者應當根據本市有關要求安裝VOCs排放在線監測。市區環保部門加強對排污者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優先采用自動監控數據核定排污費。
詳細情況如下: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進一步發揮排污收費的價格杠桿作用,促進污染治理和環境保護,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環保部關于印發《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辦法》(財稅〔2015〕71號)和《關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裝印刷等試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征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2185號)等文件規定,市發展改革委(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市環保局制定了本市揮發性有機物(VOCs)排污收費試點實施辦法,
上海市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改善本市環境空氣質量,充分發揮排污收費在污染治理和結構調整中的促進作用,減少揮發性有機物(以下簡稱VOCs)排放,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印發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3〕37號)、《關于印發〈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試點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1號)、《關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裝印刷等試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污費征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2185號)等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試點行業重點排放企業的VOCs排污費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試點行業范圍見附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VOCs,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有機化合物、含硫有機化合物等。
第四條 直接向大氣排放VOCs的試點行業企業(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繳納VOCs排污費。
第五條 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污費,不受對前3項污染物征收排污費限制。
第六條 VOCs排污費按排污者VOCs排放量計征。對VOCs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費的,應當將其排放量從VOCs排放量中扣除。
VOCs排放量的核算方法,由市環保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另行制定發布。
第七條 自2015年10月1日起,本市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為10元/千克。自2016年7月1日起,本市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調整為15元/千克。自2017年1月1日起,本市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調整為20元/千克。
第八條 根據排污者VOCs污染控制措施情況,實施差別化的排污收費。對按要求完成治理改造的、排放濃度低于或等于本市排放限值的50%,且當年未受到環保部門相關處罰的,按收費標準減半征收;對未采取源頭防治措施或未安裝廢氣治理設施的,或治理設施運行不正常,或存在VOCs超標排放等環境違法行為的,按收費標準加倍征收。
對列入本市限制類、淘汰類名錄的排污者實施差別化收費。其中,淘汰類裝置按排污收費標準的2倍計收排污費,限制類裝置按排污收費標準的1.5倍計收排污費。
第九條 VOCs排污費由市和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負責分級征收,并根據污染源監管權限變化情況動態調整。
第十條 排污者應在規定期限內,按管理權限向市或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試點行業VOCs排放申報登記表》,申報VOCs排放濃度、排放量等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排污者應當保證其報送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條 市及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者報送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發現申報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要求排污者限期補報。
第十三條 市及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費征收標準,核定排污者應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排污者應當根據本市有關要求安裝VOCs排放在線監測。市區環保部門加強對排污者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優先采用自動監控數據核定排污費。
第十五條 市及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污者進行申報抽查和專項稽查。發現排污者申報不實、少繳納排污費的,應當追繳排污費并按《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市及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對排污者有關申報材料及實際排放情況進行技術審核。
第十六條 市及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排污者應繳納VOCs排污費數額、實際繳納VOCs排污費數額和欠繳VOC排污費數額。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市及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征收的VOCs排污費,應全額上繳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十八條 VOCs排污費的具體征收繳庫、使用管理、違規處理等按現行排污費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發展改革委、市環境保護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