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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2015年7月修訂送審稿)

2015-08-18 作者: 瀏覽數:635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2015年7月修訂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 規范計量活動, 促進經濟、科學技術和社會的發展, 維護國家、公眾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基準、計量標準, 制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結果等活動以及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計量單位)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

  國家選定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其他計量單位為法定計量單位。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條(標準時間) 國家實行統一的標準時間。

  國家標準時間的產生、發播和使用的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條(監管體制) 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計量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政府義務)國家鼓勵、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計量管理方法,加強國家計量基礎設施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 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管理

  第七條(建立計量基準、國家計量標準) 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計量基準、國家計量標準的建立, 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八條(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 負責規劃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建立, 作為統一本地區最值和實施計量監督的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條(建立部門計量標準)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 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 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 其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條( 建立企業事業單位計量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的計量標準,其中用于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經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一條(建立計量基準、計量標準條件) 建立計量基準和計量標準,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計量性能符合要求的測量儀器、系統或者標準物質;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研究、保存、維護和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開展量值傳遞的計量技術規范。

  其中建立計量基準和國家計量標準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存和改造的技術保障能力以及參與國際比對和進行后續研究的能力。

  第十二條(溯源要求) 計量基準和國家計量標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等效。

  其他計量標準應當通過計量檢定、計量校準或者計量比對等方式保證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十三條(廢除要求) 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廢除技術水平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準或者國家計量標準。

  第十四條(禁止性規定) 未經主持考核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的計量性能。

  第三章 制造、銷售、進口、修理、使用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目錄管理) 國家對關系公共利益的計量器具實行重點管理,重點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發布。未列入目錄的計量器具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計量器具制造要求) 以銷售為目的制造列入目錄的計量器具, 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型式進行批準后方可生產。列入目錄的標準物質(以下簡稱"標準物質" ) , 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定級鑒定后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 計量器具迸口要求) 以銷售為目的進口列入目錄的計量器具, 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型式進行批準后方可進口。其中標準物質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定級鑒定后方可進口。

  第十八條(型式批準和定級鑒定要求)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計量器具的型式進行批準, 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依據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大綱對計量器具的型式進行技術評價。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大綱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標準物質進行定級鑒定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九條(申請型式批準的條件) 申請計量器具型式批準(定級鑒定) , 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滿足型式評價要求的計量器具。其中申請標準物質定級鑒定的, 有滿足定級鑒定要求的標準物質樣品,其定值方法具有溯源性;

  (三)有完整的技術文件、產品標準和相關的技術規范等;

  (四)有固定的生產場所和相應的生產設施;

  (五)有保證產品質量的出廠檢驗條件:

  (六)有滿足生產需要的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

  (七)有必要的質量保證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其中申請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險品類標準物質定級鑒定的, 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管理規定。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 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條件。其中申請進口標準物質定級鑒定的, 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三)、(七)項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制造、修理者義務) 計量器具的制造者應當對其制造的計量器具的產品質量負責,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

  計量器具的修理者應當保證修理后的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符合有關要求。

  第二十一條(計量檢定、校準制度)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資源管理、司法鑒定、行政執法方面并列入目錄的計量器具實行計量檢定。未經計量檢定或者計量檢定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對本法第十二條及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器具應當采用計量校準、計量比對等方式進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二條(計量檢定的委托) 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實行計量檢定的計量器具, 使用者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經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檢定。所在地不能檢定的, 應當向其他經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檢定。用于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由經營者申請計量檢定。

  第二十三條(計量檢定依據) 計量檢定應當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 計量檢定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

  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計量校準依據)計量校準應當執行計量校準規范。

  國家計量校準規范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其他計量校準規范由各有關方根據需要并按照回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五條(使用單位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經營者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制定具體的量值溯源的管理辦法,保證使用的計量器具的量值的準確可靠。

  第二十六條(禁止性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計量性能;

  (二)制造、銷售殘次或者帶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零配件、軟件、裝置,使用殘次或者帶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零配件、軟件、裝置組裝、改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三)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

  (四)偽造、變造、冒用、租賃、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型式批準(定級鑒定)、計量檢定、計量校準等相關證書;

  (五)違反規定制造、銷售、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六)制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合格;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與計量活動有關的行為。

  第四章 計量結果管理

  第二十七條(一般性要求) 生產者、經營者和其他向社會出具計量結果的單位應當建立必要的計量管理制度,對計量結果的產生過程進行計量控制, 確保出具的計量結果準確可靠和可追溯性, 并對出具的計量結果負責,保證誠信計量。

  第二十八條(用能單位器具和數據要求) 生產者、經營者和其他用能單位應當配備并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計量器具, 對各類能源資源進行分類計量, 開展能源資源計量數據在線采集、實時監測,不得虛報、偽造、篡改能源資源計量數據。

  第二十九條(能源效率計量檢測)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產品的能源效率進行計量檢測,保證其實際值與標注值相符。

  第三十條(經營者計量要求) 經營者應當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并以計量器具確定的量值作為貿易結算依據。

  對可復現量值的商品, 商品交易場所的主辦者應當在商品交易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經計量檢定合格的復驗用計量器具。

  第三十一條(商品量或服務量要求) 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保證生產、經營的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計量準確。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短缺量不得大于國家規定的允許值。沒有國家規定的, 可以通過合同約定。

  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短缺量大于國家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允許值的, 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補足短缺量、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補足短缺量、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后, 可以向生產者追償。

  第三十二條(定量包裝商品計量要求)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商品包裝上正確清晰標注凈含量,保證凈含量的實際值與標注值相符。

  國家推行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計量保證能力自我聲明制度,鼓勵其在商品包裝上采用計量合格標志。

  第五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三條(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制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計量器具, 出具計量結果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中涉及計量檢定、校準、檢驗、檢測等技術活動的,應當由符合本法規定的計量技術機構按照有關計量技術規范等進行。

  第三十四條( 計量技術機構職責)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規劃設置計量技術機構。

  國家計量技術機構負責研究、保存和維護計量基準和國家計量標準。地方計量技術機構負責研究、保存和維護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各級計量技術機構應當依法進行量值傳遞,開展計量科學研究,為實施計量監督、促進科學和經濟社會的創新發展提供技術保證。

  第三十五條(計量技術機構授權)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技術機構或者其他單位的計量技術機構執行計量檢定和其他測試任務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

  執行本條前款規定任務的人員, 應當經考核合格,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授權條件) 執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任務的計量技術機構, 取得投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或者經法人授權;

  (二)有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工作環境和設施;

  (三)有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其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經考核合格;

  (四)有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技術水平和計量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條(計量校準機構條件) 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 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或者經法人授權;

  (二)有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標準, 其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經考核合格;

  (三)有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環境;

  (四)有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制度和人員。

  第三十八條(計量校準義務) 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應當依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計量校準服務機構和委托方應當以合同、協議或者其他約定的形式確定校準的有關事項。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提供計量校準服務中的各項記錄,并對其出具的各項計量校準數據和報告負責。

  第三十九條(資質認定)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計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取得資質認定后方可向社會提供相關公證數據。

  第四十條(資質認定內容) 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 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或者經法人授權;

  (二)有與開展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計量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三)有保證量值統一、準確的措施及檢驗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應的工作場所、環境, 操作技能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禁止性規定) 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校準機構和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報告。

  第四十二條(強制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 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計量器具以及有關設備、零配件、商品。

  (五)對涉嫌違法的計量器具以及有關設備、零配件進行檢驗、檢測、鑒定。

  第四十三條(被檢查單位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監督檢查, 不得拒絕、阻礙。

  監督檢查中需要提供樣品的, 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抽樣數量提供樣品。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 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單位。未按照規定退還的, 由開展計量監督檢查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照價購買。

  第四十四條(計量糾紛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因計量器具計量性能和商品量所引起的計量糾紛的調解,需要進行計量檢定、檢驗的,可以委托經授權的有關計量技術機構進行。

  當事人對計量檢定、檢驗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訴。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經授權的有關計量技術機構進行的計量檢定、檢驗為終局檢定、檢驗。

  第四十五條(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裁決作用) 處理因計量器具計量性能所引起的計量糾紛,以計量基準、國家計量標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出具的數據為準。

  第四十六條(禁止性規定) 在調解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或者商品的原始狀態及數據。

  第四十七條(申訴受理規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涉及計量單位的處罰之一) 違反本法規定, 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涉及計量單位的處罰之二)違反本法規定, 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 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 沒收計量器具,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涉及計量標準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責令其停止使用有關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吊銷相關證書:

  (一)未經批準改變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的計量性能的;

  (二)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考核范圍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部門最高計量標準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或者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考核范圍的企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向社會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

  (三)有關計量標準未進行量值溯源的。

  第五十一條(涉及未經型式批準計量器具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制造、進口、銷售列入目錄的未經型式批準(定級鑒定)或者超過型式批準(定級鑒定)范圍的計量器具,責令停止制造、進口、銷售, 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違法制造、進口、銷售計量器具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涉及不合格計量器具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制造、進口、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 責令其停止制造、進口、修理、銷售,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制造、進口、修理、銷售計量器具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涉及計量器具來溯源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屬于計量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 未申請檢定、經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 責令停止使用, 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使用單位為個體工商戶的, 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涉及破壞計量性能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計量性能或者偽造數據的,沒收計量器具,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涉及殘次零配件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制造、銷售殘次或者帶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零配件、軟件、裝置, 使用殘次或者帶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零配件、軟件、裝置組裝、改裝和修理計量器具的, 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銷售,沒收相關計量器具零配件或者裝置, 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涉及欺騙消費者為目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涉及偽造證書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冒用、租賃、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計量器具型式批準(定級鑒定)、計量檢定、計量校準等相關印、證的, 沒收非法印、證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涉及用能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生產者、經營者和其他用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資源計量器具,

  (二)虛報、偽造、篡改能源資源計量數據;

  (三)能源資源計量數據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不能溯源到有效的能源資源計量器具的。

  第五十九條(涉及能源效率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用能產品能源效率實際值與標注值不符的,責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涉及對經營者計量責任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者、經營者生產、經營的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短缺量大于國家規定的允許值范圍的, 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涉及對主辦者計量責任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商品交易場所的主辦者未在商品交易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經計量檢定合格的復驗用計量器具的, 責令改正,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涉及定量包裝商品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在商品包裝上正確清晰標注凈含量的,責令改正,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采用計量合格標志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其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不符合其承諾要求的,責令改正并停止采用計量合格標志,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涉及未授權技術機構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計量技術機構未經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超過授權范圍執行計量檢定和其他測試任務的, 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 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涉及來資質認定技術機構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未經資質認定, 向社會提供相關公證數據的, 責令改正,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涉及出具虛假數據技術機構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校準機構、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報告, 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由友證部門撤銷相關資質證書。

  第六十六條(涉及計量技術人員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 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校準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工作,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 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國家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 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工作的;

  (五)未取得考核合格證件執行計量檢定等任務的。

  違反本法規定, 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開除處分的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處分決定做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計量技術活動。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校準機構聘用不得從事計量技術活動的人員的, 撤銷其相應資格,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涉及被檢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礙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監督檢查的, 責令限期改正; 情節嚴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八條(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處罰實施機關)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七十條(信用記錄) 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灼單位及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違法失信行為建立信用記錄, 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定義術語)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量器具, 指單獨或與一個或多個輔助設備組合, 用于進行測量的儀器、系統以及用于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

  標準物質, 指具有足夠均勻和穩定的特定特性的物質, 其特性被證實適用于測量中或標稱特性檢查中的預期用途。

  計量檢定, 指為評定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 確定其是否合格所進行的全部工作。

  計量校準,指在規定條件下的一組操作, 其第一步走確定由測量標準提供的量值與相應示值之間的關系,第二步則是用此信息確定由示值獲得測量結果的關系, 這里測量標準提供的量值與相應示值都具有測量不確定度。

  型式批準, 指根據文件要求對測量儀器指定型式的一個或多個樣品性能所進行的系統檢查和試驗, 并將其結果寫入型式評價報告中,以確定是否可對該型式予以批準。

  計量比對, 指在規定條件下,對相同準確度等級或者規定不確定度范圍內的同種計量基準、計量標準之間所復現的量值進行傳遞、比較、分析的過程。

  計量技術規范, 指計量活動中使用的技術文件, 包括計量檢定系統表、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校準規范、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大綱以及其他有關計量技術規范。

  第七十二條(與許可有關的期限要求) 本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限為五年。到期申請延續的,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收費) 行政許可、計量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收費標準, 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價格部門統一制定。

  第七十四條(軍用計量) 中國人民解放軍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面向社會開展的計量工作適用本法。

  第七十五條(有關辦法的制定) 與實施本法有關的管理辦法、各種印、證、標志以及國家計量技術規范等, 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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